法律不支持郑百文重组方案

  作者:中国证券报 顾惠忠   日期:2001.02.07 09:42 http://www.stock2000.com.cn 中天网

    随着郑百文重组方案的出台,人们对郑百文的关注也转到对其重组方案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上。那么,如何从法律角度看这个方案呢?记者就此采访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李宪普、李宪惠律师。

    三联取得股份的方式与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相抵触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要约收购,一种是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方式主要适用于流通股的收购,协议收购方式主要适用于非流通股的收购。

    郑百文重组方案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是“在三联豁免郑百文债务的同时,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需将所持本公司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从三联取得郑百文股份的角度看,既采取了协议收购方式,也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即三联以协议收购方式取得郑百文非流通股股份,以要约收购方式取得郑百文流通股股份。

    在要约收购的设计上,存在“三联豁免郑百文债务”和“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需将所持本公司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这两个互为前提的条件。任何一个前提不实现,要约收购就不能实施。从收购制度角度看,这样设计要约收购既不合法,也不能实际操作。障碍是明显的。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不享有处分股东股权的职权。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要求全体股东将50%的股权过户给三联,因股东大会越权处分股东股权而无效,故不能作为三联与郑百文股东收购合意的依据。

    其次,股东大会决议因越权而违法,直接侵犯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所享有的股东所有权,构成侵权。郑百文任何股东都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以决议违反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郑百文推上被告席。

    “股份过户”违反现行证券交易制度

    根据《证券法》第32、33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在郑百文重组方案中,“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需将所持本公司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显然是少了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根据现行证券交易制度,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都是不能缺少的。不仅不能缺少,而且要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并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三联越过交易程序和交易方式言交割(过户),显然与现行交易制度相悖,是法律不允许的。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流通股只能通过股东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由登记公司集中办理交割。此外再没有其它场所可以合法转让流通股。

    在郑百文重组方案中,为了同时满足“三联豁免郑百文债务”和“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需将所持本公司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这两个互为前提的条件,保证“郑百文全体股东,包括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需将所持本公司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采用的处理办法是“由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选择代为办理相应过户”。这种处理办法与法无据。依据现行交易制度,只要持有郑百文股票的股东不亲自或者不委托他人卖出其持有的股票,就无人(法院除外)能够强行责令其转让股票,更无人“敢”强行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那么,郑百文重组方案中“由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选择代为办理相应过户”的处理办法是否符合法理?首先,“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代为办理相应过户”,因股东大会越权,决议无效,依据不成立。其次,“董事会根据股东选择代为办理相应过户”,因股东在作选择之意思表示时,无论是选择“同意”、“不同意”,还是选择“默示”,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都是客观存在的。选择“同意”,就要让出50%股份;选择“不同意”,股份就要被“回购”;选择“默示”,就要被视为“同意”,让出50%股份。不仅显失公平,也违反《公司法》第4条的自愿原则。董事会根据股东的选择,作为“代为办理相应过户”的依据,有悖法理。

    “股票回购”违反股票回购制度和同股同权原则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在郑百文重组方案中,对“不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的股东”,采取的处理办法是“公司将以公平价值回购并注销其股票”。显然,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并注销的这部分股票,不是以“减少公司资本”为目的,也不是以“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为目的,其实质目的是促使股东将“股份50%过户给三联”。这种情况下的股票回购明显违反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规定。

    另外,仅对“不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的股东”采取股票回购,而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的股东”不采取股票回购,就是在同一次股票回购行为中,对一部分股东的股票进行回购,对另一部分股东的股票不进行回购,明显违反了同股同权原则。

    因此,两位律师认为,现行郑百文重组方案很难通过法律的检验。因此,我们面对着这样的选择,是牺牲法律制度挽救一家企业,还是维护法律的尊严,让郑百文重新设计重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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