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设股东会是否合法法律界人士有说法

  作者:上海证券报 林坚   日期:2000.12.09 08:47 http://www.stock2000.com.cn 中天网

    中联建设(0605)股权之争发展到目前,其焦点是200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合法有效性问题。原中联实业董事会认为“12·4”股东会非法无效,因而拒不交出董事会的权力。而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的董事会认为“12·4”股东会合法有效,谴责原董事会侵害广大股东权益。究竟谁是谁非,且听法律专家的看法。

    作为第三方的科华律师事务所的张韶华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12·4”股东会是否合法,关键是四环生物作为中联建设的大股东身份是否能够确定,以及是用什么方式确定的。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充分依据,上市公司是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来建立股东的名册。如果证券登记机构记载了四环生物是中联建设的大股东,那么四环生物作为中联建设的大股东的地位是毋容置疑的。至于说四环生物在取得股份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争议,那是股东之间需要另外解决的问题,与开不开股东大会没有关系。股东取得股份是否合法,也不是董事会简单能够认定的,必须通过一个合法的途径来认定。

    张韶华还指出,股东大会是否合法,也不是董事会能够认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四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没有经过诉讼程序和法院的判定,任何机构和任何人都无权宣布股东大会是非法的,否则将构成对股东及公司权益的侵犯。

    在谈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一事时,张律师认为,法院发出的具有强制性的文书,应是判决、裁定等,如果法院要制止某种民事行为,至少必须是应某一方当事人的要求,通过裁定的方式来进行。据他所知,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不执行法院的通知要承担什么责任还没有具体规定,而此《通知书》中也没有任何说明。而且,《通知书》上签发的日期,不能作为被通知人必须执行的时间,而应以正式送达时为准。在被通知人没有正式接到之前,通知所规定的义务可以不被履行。

    又讯另据了解,关于《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四环生物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当天,委托其所聘请的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

    该法律意见书提出了七条意见。其中第二条认为,中联实业获得《通知书》传真复印件途径非法,《通知书》是发给四环生物的,无抄送单位,无法确认中联实业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此份文件的,对中联实业这一行为,建议四环生物保留追究其非法获得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送达的文件必须采取法定送达方式而且必须是原件,法院的法律文书不能采取传真方式送达,非原件送达视为未送达。第四条认为,该《通知书》没有制作法院的发文字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形式。第七条认为,人民法院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只有三种:判决、裁定和决定,而《通知书》不是上述三种中的任何一种,故其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

    这份由刘红予律师和郝建平律师于12月4日共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最终认为,该《通知书》疑点甚多,其真伪不能予以确认,至少在目前的状况下,其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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