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

  作者:    日期:2004.12.29 14:27 http://www.stock2000.com.cn 中天网

  

                   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实际控制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与国泰颜料(中国)有限公司

         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

                 和《章程》以及有关股权转让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我公司实际控制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与国泰颜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于2004年12月24日正式签订了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的协议,同时还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

  中外双方于2002年11月29日签署《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中方以其全资子公司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控股股东)的全部资产折算成980万美元作为出资,外方以外币现金折算为2000万美元作为出资,将原国有独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980万美元,中方和外方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2.89%和67.11%,并于2002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有关的工商登记;截至2004年12月24日外方已到位资本金400万美元。

  我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4月30日7月30日、10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报》及《证券时报》上分别刊登了《关于控股股东中外合资重组的提示性公告》、《关于国泰颜料(中国)有限公司收购事宜致全体股东的报告书》和《收购报告书摘要》、《关于控股股东中外合资重组进展的提示性公告》。根据交易所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与中外合资相关的信息,我公司及相应的信息披露人已作持续披露。

  根据中外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截至目前外方尚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有关要约收购豁免批准,也未获得财政部有关股权性质变更的批准,外方尚未取得对我公司的间接控制权;因此,我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中外双方根据合作两年的实际情况,以及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困难现状,中外双方一致认为:为了双方的利益,协商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是双方目前最好的选择。

  中外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及其附件、《合资公司章程》,同时约定外方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转让给中方持有,股权转让的价金双方按友好协商的原则决定,中方将按照内资企业的要求重新制定《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

  《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终止后,外方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我公司控股股东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恢复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特此公告

  重庆民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 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关于终止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

                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意见书

                索通所(律)字第04XL/JL122701号

致: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

  应贵公司请求,本所就贵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与国泰颜料(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之《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及《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的协议》发表下述律师意见。

  一、我们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贵公司作为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有权受让外方投资者转让的合营公司的全部股权。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还应对股权转让的份额、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以及受让方(贵司)根据原合资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等作出规定。

  二、作为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贵公司受让外方投资者所持合营企业的全部股权的行为,导致了企业的性质由外商投资企业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双方应签订相关协议,企业应报送相关文件以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贵公司与外方投资者于2004年12月24日同时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的协议》在履行时,应把握履行行为的先后关系,即先行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再行履行终止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的行为,以保持企业处于持续经营的状态下完成企业性质的变更。

  三、我们认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上述协议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综上,我们初步建议:

  第一,将《关于终止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的协议》中第二条修改为:双方一致同意,在外方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持有后,双方终止合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重新制定《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

  第二,根据《中外合资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60条的规定,合资企业董事会应进一步作出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第三,贵司受让股权的投资行为,应进一步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以上律师意见由本所邹晓黎、邬嘉玲律师代表本所作出。如由任何问题,请随时与本所联系。

  此致

  敬礼!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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