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富股份“保荐费纠纷”是何原委?

  作者:证券时报    日期:2004.09.01 13:52 http://www.stock2000.com.cn 中天网

    于先生:1、请问鑫富股份(002019)在2004年半年报中提到:2004年5月10日接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向本公司送达的《并存令状/传票》及京华山一企业融资有限公司的《申索陈述书》。该公司要求贵公司向其支付保荐人服务费港币927,532.76元及相关利息和案件诉讼费。该事件并未在任何公告书中进行说明,为什么?请详细说明此事件的原委 。

    2、贵公司2004年上半年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幅比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的幅度大,为什么?请予以说明。 

    公司答复:

    1、2002年2月,本公司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并与京华山一企业融资有限公司(下称“京华山一”)签订了保荐人委托协议。同年2月,京华山一为本公司制定了工作计划,在此计划中明确规定在半年内将本公司推荐上市,但到2002年10月,才进入香港联交所的聆询阶段,延误了本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最佳时期。故公司在决定改在境内上市后向京华山一表示,愿意向其支付部分保荐费用,但京华山一坚持全额收取。于是京华山一在香港向本公司提起了诉讼。 

    2004年5月20日,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发行部提交的会后事项专项说明中,具体说明了公司与京华山一诉讼案的情况:“2004年5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下称“香港高院”)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发行人送达了高等民事诉讼2003年第4129号《并存令状/传票》。京华山一企业融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向香港高院提出《申索陈述书》,要求依据发行人与京华山一于2002年2月签订的保荐人委托协议,向其偿付保荐人服务费港币927,532.76元及其利息和案件的诉讼费。香港高院于2003年12月4日发出了《并存令状/传票》。我们认为,上述诉讼标的金额小,不属于重大诉讼事项,判决结果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上市造成重大影响。”同时,本公司律师在其法律意见书、主承销商在其会后事项说明中也认为:该诉讼标的金额较小,不属于重大诉讼事项。故公司未在招股书中披露上述诉讼事项。会后事项专项说明提交证监会后,我们又就此问题作了口头汇报,预审员亦未提出不同意见。 

    截止目前,上述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之中,无实质性进展。 

    2、本公司2004年上半年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部分来源为公司之安庆分公司的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等,而安庆分公司在2003年上半年未投入生产,没有可比数。而安庆分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在合并报表中需相互抵消,因此,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增幅是不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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