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败诉,ST渤海案皆因“系统风险”

  作者:上海证券报    日期:2004.08.05 10:08 http://www.stock2000.com.cn 中天网

    我国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首例判决"出炉"。昨天上午,山东投资者张鹤诉银座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ST渤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一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宣判。原告张鹤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支出9930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尽管是首例,但法律专家认为不具有普遍性。

    原告被告各持己见 

    根据起诉状内容,原告张鹤诉称,他于2001年先后三次购进渤海集团股票1500股,计人民币18435元。此后,该股票一路下跌,他于2002年1月将该1500股股票低价卖出,共损失9420元。原告认为其损失是被告的虚假信息披露所致,所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交易费用、利息等费用合计9930元。

    对此,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辩称,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存在虚假信息披露与事实不符,故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双方当事人将争执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本案是否属于《通知》所确定的受理范围;第二,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是否已构成重大遗漏;第三,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与原告张鹤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被告银座渤海集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山东省中院在其下达的判决书中首先指出,本案应予以受理。 

    其次,法院表示,经审理后查明,虽然《通知》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书是属于确定性效力还是推定性效力,但如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具有确定性效力,法院可据此作出实体裁判。另外,对行政处罚书进行司法审查,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故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认定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行为已构成重大遗漏行为。 

    至于第三点,法院认为,本案中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明被告银座渤海集团重大遗漏行为的存在,原告张鹤高价买入低价卖出渤海集团股票,亦有交易记录为证。但原告张鹤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已距原渤海集团上述行为间隔相当一段时间,此时原渤海集团的财务数据正确且相关信息完整,原告张鹤亦应以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后来披露的信息为进行投资交易的依据,且其买入渤海集团股票时依据的是原渤海集团有小盘重组概念及其拟设立投资公司的利好消息,故其投资交易行为与原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张鹤买卖渤海集团股票亏损系因渤海集团股票价格下跌所致。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存在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原告张鹤亦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但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买卖渤海集团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归责于原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被告银座渤海集团的相关抗辩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张鹤要求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系统风险说"现身"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原告张鹤所购渤海集团股票当时下跌的原因,山东省高院认为应作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因此,在其判决书中,该法院引用了法律界人士此前一直在探讨的所谓系统风险。 

    法院认为,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临自身主观行为因素所造成的风险,还要面临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风险主要是非系统风险的公司风险以及系统风险的市场风险。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既决定了股票价格的起伏,又会对投资者的风险带来严重影响。 

    法院指出,审视2001年我国的股票市场,涨跌起伏较大,大盘指数处于大动荡中。而被告银座渤海集团因各方面的原因自2000年度起持续亏损,经营业绩欠佳,自1999年末至2001年末,每股净资产降幅达35.49%。在公司发展前景不甚明朗、业绩大幅下滑,且股市大盘巨跌的背景下,被告银座渤海集团股票价格的下跌,其原因应归结于公司自身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及外部的系统风险因素。 

    法律专家表示失望 

    对于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代理大庆联谊案的宣伟华律师和原告律师郭庆东一样,表示失望。郭庆东律师认为,法院已然认定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也认定了原告的投资损失,却不认定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此同时,法院承认了投资者投资损失中有非系统风险因素,却又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不判令被告予以赔偿,令人难以理解。宣伟华律师首先认为,这一案件的判决不具有普遍性。 

    其次,宣律师告诉记者,如果以系统风险为由来作判决,有可能导致此类案件的被告动辄利用该理由作为对抗原告的手段,进行抗辩。因为对于何谓"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系统风险究竟和投资者的损失有多少因果关系也没有明确界定。在如此多的不确定因素下,被告只要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宣律师分析认为,造成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的另一个原因,还可能在于立法本身对于《若干规定》中所指的"揭露日"没有界定清楚。她说,综观该份判决书,没有发现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即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若干规定》第20条指出,"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这一定义只对"揭露日"进行了定量的规定,没有进行定性的规定。在本案中,对照这个定义,"揭露日"应当是渤海集团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后并进行公告的那天。问题在于当天的股价并没有因此而下跌,反而出现上涨。从这个角度讲,这一天不能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因为这不符合定性的规定。由于没有虚假陈述揭露日,因此造成投资者无法依据此进行举证。所以说,揭露日的缺乏也可能是导致该判决的一个原因。(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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